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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111525310116916956/2023-00003 发文字号: 多政发〔2022〕39号
发文机构:多伦县人民政府 信息分类:自然资源、能源、生态、水利 \ 国土资源、能源
概述: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2022-05-17 00:00:00 公开日期:2022-05-17 11:21:37 废止日期:——— 有 效 性: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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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 多伦县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 2022-05-17 11:21

  多伦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多政发〔2022〕3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部门:

  《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执行。

  2022年5月17日

  多伦县河道采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境内河道采砂管理,保持河势稳定,保障行洪和水工程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减少和依法处置水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县境内河湖、库塘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相关活动。在多伦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草、交通、应急等部门(以下称相关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旗县界河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关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管理,协商不成的由盟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理。其他河流河道采砂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内相关部门实施管理。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等有关规程、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内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规划并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采砂规划,拟定年度采砂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年度采砂方案可根据采砂规划确定若干个年度可采区域,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深度、范围和控制点坐标(附范围图);

  (二)开采时间和作业方式;

  (三)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四)采砂机具设备和运输设备基本情况;

  (五)采砂技术人员基本情况;

  (六)采砂运输方案和安全生产方案;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恢复方案。

  第七条 河道采砂实行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水情、工情、汛情及河道变化和管理情况需要,及时调整采砂区域和采砂量,报县政府批准、公告后,并报盟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九条 河道内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水库、枢纽、堤防、水电站、供水工程、治沟骨干工程、水文监测站、铁路、公路、桥梁、输气输油管道、通信电缆、输电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险工险段、水功能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三)有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及植被良好的稳固滩地;

  (四)其他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水位持续上涨或已达到警戒水位或汛限水位时;

  (二)依法被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依法还需要办理其它行政许可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河道采砂许可应以年度采砂方案确定的可采区域为单位,经县政府批准后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出让交易。

  第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方案;

  (二)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

  (三)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有符合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机具和运输设备及从业人员;

  (六)无违法采砂记录和未处理的河道采砂纠纷或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通过招、拍、挂方式确定的采砂单位,应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年度采砂方案确定的可采区域为单位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报盟水行政主部门备案。涉及相关部门审批手续的,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前应当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或书面同意文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需对原件进行审核);

  (三)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砂权成交确认;

  (四)相关部门出具的同意文件或许可证明;

  (五)河道采砂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者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六)有固定的砂石堆放场地。临时堆放场地需占用林草地的,要有林草部门批复的临时占地手续。

  第十五条 整修疏浚河道、库塘清淤适用本办法。河道整治等涉水工程涉及采砂的,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所采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统一处置。

  第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许可规定的时限,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一采区一证,许可证需存放在采砂现场备查。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采砂总量达到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时,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应终止采砂行为。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采砂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二)在采砂区域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三)随采随运,及时清除或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汛期不得在河床堆放砂石料;

  (四)运输砂石的车辆实行准运制度,需按指定进出场路线行驶,禁止随意开道行车;

  (五)不得损坏水利工程及设施、河道生物防护设施、水文监测设施、照明设施、通信电缆和宣传牌、界桩、里程桩等管理设施;

  (六)不得破坏林地、草场、植被环境、污染水体;

  (七)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恢复;

  (八)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条 可采期内出现影响河势稳定、防洪安全等重大事件,采砂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河道采砂活动。险情消除后,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告知采砂业主恢复采砂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在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时按许可年度开采总量一次性缴纳河道采砂公开出让收益。不再按照矿产资源管理并收取矿业权价款、资源补偿费等相关税费。依法应缴纳的其它行政事业性规费,按有关规定分别缴纳。

  第二十二条 河道采砂公开出让收益要全额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河道采砂公开出让收益按照“以河养河”的原则,主要用于水环境综合治理、河道与堤防工程维修、工程设施的更新改造及编制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和日常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采砂对河道造成改变或破坏的,由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负责在限期内进行修复或者清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农牧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自然资源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森林公安局、乡镇综合行政执法局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配备必要的执法装备,制定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加强河道巡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河道采砂业主信誉制度,对河道采砂业主的采砂活动情况建立档案,作为河道采砂申请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涉及河道管理以外的其他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违规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截留、挪用河道采砂公开出让收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重大责任事故及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依纪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规定或未取得采砂许可进行河道采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许可和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多伦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有与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条款,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