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多伦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多政办发〔2018〕8号
2018-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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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部、委、办、局和各人民团体,各企事业单位:

  《多伦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月23日 

多伦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6〕106号)及国家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我县社会救助体系,健全城乡统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以解决我县城乡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为目标,按照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共享发展的基本原则,以健全制度、完善政策、理顺体制、健全机制为关键,将我县农村五保供养和城镇“三无”人员保障制度统一为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 

  第三条  县级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制度相衔接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四条  根据锡林郭勒盟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特困救助供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民政社救〔2016〕321号)文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保障机制。将特困救助供养基本生活补助资金、特困救助供养照料护理补助资金、特困救助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补助资金、救助供养服务机构运营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在工作中,要结合我县实际,统筹中央、自治区、盟级补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分配上级下达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资金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时,要加大对农村特困供养服务机构支持力度,确保投入占比稳步提高。有农村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县民政部门要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特困人员供养的标准,并适时调整,形成特困人员救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五条  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 

  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管理和监督考评,县民政、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指标体系和评价办法,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加强专项督查,将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纳入部门领导班子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县级各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创办供养服务机构、结对帮扶、提供志愿者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在保障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公建民营等形式的供养服务机构向社会开放的床位可享受社会办养老机构的运营补贴。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统筹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体系建设,组织拟定特困人员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指导乡镇民政部门特困人员救助工作和综合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卫生计生、教育、国土、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特困人员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统一受理特困人员救助申请窗口,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担有关特困人员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转办申请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第九条  职能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特困人员救助管理系统,实现特困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特困救助申请办理情况等特困人员救助信息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二章  供养范围及办理程序 

  第十条  具有多伦县户籍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无劳动能力人员指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肢体和视力残疾人。其中,年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无生活来源指收入总和和家庭财产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收入总和和家庭财产核算参照《多伦县低保家庭认定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指: 

  (一)法定义务人具备特困人员条件;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 

  (四)查找不到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可视为无法定义务人;法定义务人及其配偶是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可视为无履行义务能力;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到申请人救助供养申请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应当立即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村(居)委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生活状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经济状况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出具书面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反馈给申请人。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特困人员的动态管理,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每年进行一次入户检查,做到应养尽养,应退尽退。 

  第十四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集中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救助供养金,通过社会化发放的方式,于每月10日前发放到供养对象“一卡通”账户。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落实特困对象应享受的国家各项惠农政策;惠农政策所产生的利益归特困对象个人所有。集中供养特困对象住房、惠农补贴等个人资产归敬老院所有;分散供养特困对象去世后,其私人财产由乡镇政府负责处理,不存在遗产的赠予问题。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其本人、村(居)委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对于已享受基本保障标准救助仍有困难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程度的补充救助。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分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自理能力的划分参照国际通告标准和《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穿衣、上下床、如厕、室内行走、洗澡等6项指标评估特困人员的生活自理能力。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1至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县民政部门可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县民政部门要统筹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服务项目、受托机构、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对服务协议履行情况进行监督。集中供养对象的照料护理费用拨付给敬老院、福利院、社会组织等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服务责任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村(居)委会承担照料护理责任,主要采用居家养老的方式实施供养,并签订照料护理服务协议。 

  (三)提供疾病医疗救助。 

  1.特困供养人员定点医疗机构为多伦县县医院和县中医院; 

  2.全额资助参保、参险; 

  3.医疗费用按《多伦县医疗救助实施方案》执行; 

  4.目录以外不能报销的自负费用、特困对象无力承担的由供养经费给予适当补助; 

  5.分散供养特困对象患病期间由村(居)委会或亲属提供护理服务。

  (四)提供丧葬事宜救助。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实施政府购买服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居)委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户籍所在地丧葬基本标准确定,原则上按照不超过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标准执行,从救助供养经费中列支。丧葬事宜要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学前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部门职能,由教育部门落实教育救助。 

  (六)提供住房救助。为整合资金,节约资源,提升供养水平,积极鼓励特困人员到福利院、敬老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居住生活。新审批的特困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实行集中供养。 

  第四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不得低于我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 

  照料护理标准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实行差异化服务,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则算标准执行;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对象照料护理标准根据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和供养对象实际发生护理需求确定。 

  第五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入住我县内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由申请分散供养或集中供养。 

  (一)分散供养。分散供养是指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为特困人员供养对象提供生活照料服务。分散供养金由乡镇政府通过财政“一卡通”形式发给特困人员,用于特困对象“吃、穿、住、医、葬、教”等基本生活支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委托村(居)委会或其亲友,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开展日间照料的社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与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及托管人签订供养协议,确定享受分散供养待遇后,托管人为特困供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经本人同意,可以为其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协调,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制定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在条件具备情况下,逐步为所有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除因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外,有供养条件的公办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拒收。 

  对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等疾病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综治、民政、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 

  第六章  供养服务机构管理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要依法为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法人登记,对以政府投入为主、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对本地区供养服务机构设施设备进行改造,推进供养服务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和消防许可达标,开展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与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责任书,实行集体用餐制度,确保特困对象安全、健康生活。 

  规范供养服务机构日常运营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提供必备的生活条件。在满足特困人员集中供养需求前提下,积极为农村其他低收入、高龄、独居和失能老年人提供照料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具有供养条件的福利院、敬老院等特困人员集中供养机构要与特困人员签订供养协议,确定享受集中供养待遇后,供养机构可以代为特困人员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一切权利和义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与本人及托管人签订供养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1.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应承担的责任; 

  2.供养对象应当享有的权利; 

  3.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4.财产处理; 

  5.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遵守集中供养服务机构规章制度,如供养对象有意或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经说服教育仍不改正,严重影响供养机构正常运转的,供养机构可单方面终止《集中供养协议》,交乡镇民政部门实施分散供养。 

  第二十三条  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逐步在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鼓励通过设置护理专区、提供护理床位等方式,完善护理服务功能,为供养对象提供多种形式的照料护理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服务人员聘任机制,不断充实工作队伍,要选聘有责任心、有耐心、有爱心的工作人员,对上岗的工作人员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年度考核,多渠道提升供养服务机构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供养服务机构要按照完全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集中供养对象分别不低于1:10、1:6、1:3的比例配置护理人员。 

  第七章  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民政部门要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档案管理,全面建立本地区特困人员分类管理档案,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申请、审核、审批等手续完备,纸质档案应与电子档案一致。特困人员的户口、身份证、城乡医疗保险证、特困人员证、残疾证等材料要统一集中管理。 

  第八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

  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与特困人员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有关社会救助的公益宣传,引导公众关注、参与、支持特困人员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 要积极探索新的服务方式,可以将特困人员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

  特困人员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特困人员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特困人员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县政府的领导下,县级各职能部门要切实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制定、资金申请、工作开展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受理、审核、委托照料等职责。县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财政部门要做好资金管理、发放等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机构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食品药品监管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二十八条  要统筹抓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工作。特困人员对象认定时,对享受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不计入收入。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二十九条  要组织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阅览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明白纸(卡)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大力宣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不断提高社会知晓度,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特困人员的良好氛围。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公开本部门与社会救助有关的规划、政策、措施和实施情况。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已获得特困人员救助的家庭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诺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提供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

  (二)履行委托核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的相关手续。

  (三)与特困人员救助经办人员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困人员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特困人员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核查申请人、特困人员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履行其他特困人员救助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特困人员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特困人员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经核查特困人员救助对象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终止对其的救助。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举报、投诉、核查制度,通过电话、信件、网络等方式,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特困人员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员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特困人员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数额巨大构成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强行索要特困人员救助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特困人员救助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