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多伦县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多政办发〔2018〕124号
2018-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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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部门: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10月18日

多伦县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多伦县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发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91号)文件精神、《多伦县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多伦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鼓励村集体统建、农村联建,鼓励集中建设。

  第四条  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要求,应当遵循房地一体、统筹推进、依法依规、自愿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按照先确定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确定建筑物所有权的思路,以“一户一宅、拆旧建新、面积法定”为前提,“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由权利人或户主申请登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申请;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户口簿或户籍证明、身份证、社员证、婚姻证明材料等);

  3.合法有效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材料;

  4.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权籍调查;

  (三)审核审批;

  (四)公示公告

  (五)注册登记、核发或者更换证书。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土地、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房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和房屋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及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四)已异地安置、批准新建、危房改造(已办理旧房拆建备案手续的房屋),需要拆除或承诺拆除的原宅基地及房屋;

  (五)土地、房屋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房屋权利首次、变更登记等申请的;

  (六)城镇居民非法购买农村宅基地及住房的,一律不予确权登记;

  (七)已划定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及房屋。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章  宅基地确权细则

  第七条  宅基地以户为单位申请登记。“户”的确定以公安部门户籍登记为依据,在户籍登记中没有单独立户,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按户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

  (一)已婚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二)未婚,但已到法定结婚年龄且已分家单独居住生活的;

  (三)依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未成年人可以作为特殊“户”。

   第八条 符合以下之一规定,可按特殊“户”申请宅基地确权登记:

  (一) 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或城镇居民,经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凭家庭财产协议、遗嘱、公证书等有效证据,经村(居)委会确认后确定为特殊“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申请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记事栏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时止,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合法取得的宅基地或因合法取得房屋而占用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村(居)委会出具证明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无异议的,可以作为特殊的“户”申请不动产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及《不动产权证书》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升学、兵役、婚姻、进城落户、就业、服刑等正常人口迁移成为非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其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经批准合法建造的宅基地及房屋,经村(居)委会确认后确定为特殊“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公示无异议的,可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原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重点工程建设、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生态移民等依法批准异地建房的,可凭相关批准文件(政府公告,移民名单、搬迁协议等)申请不动产登记,并在权属证书上注明“该权利人为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

  (一)对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

  1.两证权利人相一致,权利人无变化的,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2.两证权利人相一致,权利人已发生变化,登记为实际合法占有人,但双方应为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应提供权属来源证明,经村(居)民委员会核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3.两证权利人不一致的,登记为实际合法占有人,但双方应为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应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或具结证明,经村民委员会核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二)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证:

  1.权利人无变化的,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2.权利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登记为实际合法占有人,但双方应为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应提供权属来源证明或具结证明,经村民委员会核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可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三)对于没有权属来源材料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所在农民集体或村委会对宅基地使用权人、面积、四至范围等进行确认后,公告30天无异议,并出具证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的,予以登记。

  1.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宅基地属于历史存量的(2010年1月1日以前建设),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村民委员会对实际合法占有人的土地、房屋面积、四至等进行确认,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定 。

  2.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属于新增的(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包括精准扶贫、异地安置建房),由村民委员会对实际合法占有人的土地、房屋面积、四至等进行确认,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国土、住建规划部门备案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3.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属于新增(2015年1月1日以后建设)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含精准扶贫、异地安置、十个全覆盖等政策性建房),需经村民委员会核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国土、住建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条 宅基地面积管理规定

  (一)农村村民原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南部乡镇(多伦诺尔镇、大北沟镇、西干沟乡)不超500平方米,北部乡镇(蔡木山乡、大河口乡)不超600平方米,超占面积在不动产登记簿注明;

  (二)宅基地现状面积不足标准面积的,以实际现状面积为准;

  (三)2017年7月28日后新建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500平方米;

  (四)房屋面积以房屋符合规划和建设的相关材料为依据。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统一登记

  (一) 已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人,两证相一致的,由持证权利人出具权属来源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档案、房屋所有权证档案),经发证机关审定无异议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

  (二)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及地上建筑物,属于历史存量的(2010年以前建设)的,有协议、交款凭证等权属来源证明的,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对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进行确认、核定后,公告30天无异议后,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的,予以登记。2010年以后建设,未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证的(含精准扶贫、异地安置、十个全覆盖等政策性建房),需经村民委员会核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国土、住建规划及其他相关部门审批后,报县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的,予以登记。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具备办理房地一体登记手续条件的,可先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待条件具备后,再连同地上合法取得的建筑物一体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办理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范围内的建筑物不动产统一登记发证涉及的证书工本费、测量费等工作经费由县财政保障,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若上级另有新规定,按上级规定执行。